11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被 告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璟廷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
錄事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三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且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民事反訴狀(本院卷第55至59頁)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依據
兩造間113年勞簡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要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8,000元,起訴之程式有欠缺。茲依
上揭法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