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易其
被 告 陳己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8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7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苗栗縣造橋鄉,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6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道0號126公里400公尺北側向外側處,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昀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021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估價單與修車單寫得琳瑯滿目,細項很多。被告認為換的零件很不合理,車頭燈完全沒有擦撞到卻也在估價單項目內,左方方向燈完全無損,左前葉子板擦傷要換新的其可以接受,但輪圈拋光報架6500元價格過高。其不知道裡面是否還有其他與此次擦撞事故無關的維修項目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已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卷第19至23頁、第43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文
暨交通事故資料為憑(卷第55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工資1萬8196元、烤漆費用3萬1175元、零件費用17萬7650元等情,有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輪圈照片、電子發票證明在卷可查(卷第25至41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有
上揭行車執照
可佐,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7萬765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12萬8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其他費用,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17萬7856元(計算式:工資1萬8196元+烤漆費用3萬1175元+零件費用12萬8485元=17萬7856元)。
㈢被告雖質疑部分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無權請求賠償,但經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卷第43至47頁),系爭車輛為左側受到撞擊,縱便車頭燈、左側方向燈依此照片看似未有破損,但實際上是否確無撞損,應以實際測試方能得知,且原告撞擊之具體位置包括左側葉子板並左前保險桿(卷第43頁),已經距離頭燈、左側方向燈並其他維修項目甚為接近,自能建立本件事故與此部分維修項目之
因果關係。另被告認原告維修支出金額過高而屬不必要,然該估價單
乃經維修車廠所出具,與
兩造間核無利益衝突關係,應可認此金額乃車廠所定之更換單品固定價格,應屬
必要費用。因此,被告辯解
洵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准駁之
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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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650×0.369×(9/12)=49,1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650-49,165=128,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