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邱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興生  
複代理人    鍾振宏  
被      告  誌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被      告  林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細繹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提供之結帳清單,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有2次進廠維修,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5日維修完畢,惟原告提供之維修工作單僅顯示曾於113年4月13日將前開車輛送修,則第2次維修之確切維修時間即原告有必要租用車輛代步之時間仍待查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