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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邱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興生  
複代理人    鍾振宏  
被      告  誌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被      告  林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1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9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6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因此,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如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鍾議葳為債務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283號支付命令,命:㈠鍾議葳與被告甲○○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6萬8,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6萬8,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嗣僅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等於言詞辯論時補充異議理由稱「被告2人沒有肇責,應由另一台車負全部肇責」(苗簡卷第128至129頁),核係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2人,不及於鍾議葳,鍾議葳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不列鍾議葳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鍾議葳於113年1月18日11時1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中華路247巷由西向東行駛,與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身印有「誌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禾公司)字樣,並沿中華東街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中華路247巷、中華東街32巷實際上為同一條路,以中華東街為界,中華東街以東為中華路247巷,以西為中華東街32巷)於中華東街、中華路274巷、中華東街32巷路口(下稱案發地點)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中華東街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16萬8,993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拖吊費用500元+租車費3萬,600元+修車費13萬7,893元=16萬8,993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於上班時間,外觀上甲○○駕駛B車係為誌禾公司服勞務,誌禾公司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16萬8,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事故時為A車撞擊C車,被告2人並無肇責,應由A車駕駛負全部肇責。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縱須租用代步車輛,其租用日期及支出 費用亦非合理,且車輛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194頁) 
 ㈠案發時間鍾議葳駕駛A車,由西向東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274巷往中華東街32巷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甲○○駕駛誌禾公司所有之B車(車身漆有誌禾企業有限公司字樣)欲送貨給誌禾公司客戶,由東向西沿中華東街32巷往中華路274巷行駛,二車於路口發生碰撞,A車遭撞擊後再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黃舜卿以及停放於中華東街36號對面之C車。甲○○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誌禾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C車為原告所有,係於109年7月出廠,為修復C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支出拖吊費500元、修車費13萬7,893元(含工資5萬7,389元、零件8萬504元)、原告並另行支出租車費3萬600元(租車期間:113年1月21日14時58分起至113年2月16日21時止;租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Livinal.6)。
 ㈢被告2人均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
五、法院之判斷
 ㈠拖吊費500元:原告確實為修復C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支出拖吊費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有行遍天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修車費13萬7,893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為修復C車因系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車費用13萬7,893元(含工資5萬7,389元、零件8萬504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C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8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504÷(5+1)≒1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504-13,417) ×1/5×(3+7/12)≒48,07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504-48,079=32,425】,加計工資5萬7,389元,共計8萬9,814元(計算式:32,425+57,389=89,814)。是原告所得請求C車維修費用應以8萬9,814元為限。 
 ㈢租車費3萬600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租車時間為113年1月21日14時58分起至113年2月16日21時,總計約26日又6小時2分。而依本院函詢實際修理C車之匯豐苗栗廠結果,C車於113年1月20日入廠後,保險公司於113年2月6日估價完成,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同意維修,車廠於113年5月25日維修完成,有該公司函文在卷為憑(苗簡卷第23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合理之租車費用期間應為保險公司估價期間113年1月20日至113年2月6日共17日,及實際維修期間113年4月20日至113年5月25日共36日,總計應為53日,原告僅請求26日又6小時2分尚屬合理,故原告亦得請求修車費3萬600元。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914元(計算式:500+89,814+30,600=120,914)。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甲○○等2人均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