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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賴建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民族路394巷口時,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玉青所有,並由陳奉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1,738元(含工資43,888元、烤漆23,026元、零件164,824元)。原告已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等(卷第19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第39至75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信為真正。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43頁)、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55至75頁)附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系爭車輛車主之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1,738元(含工資43,888元、烤漆23,026元、零件164,82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暨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附卷為證。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22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7,29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4,206元(計算式:工資43,888元+烤漆23,026元+零件17,292元=84,206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20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0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足憑(卷第143頁),送達生效日為114年4月30日,被告於114年5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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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24×0.369=60,8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24-60,820=104,004
第2年折舊值    104,004×0.369=38,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004-38,377=65,627
第3年折舊值    65,627×0.369=24,2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627-24,216=41,411
第4年折舊值    41,411×0.369=15,2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411-15,281=26,130
第5年折舊值    26,130×0.369×(11/12)=8,8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130-8,838=17,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