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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林岳樺  
被      告  文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趨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6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夢公司)、被告魏趨安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文夢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文夢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於每月27日還本繳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經立據同一內容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予原告收執。被告文夢公司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被告與原告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即得向債務人主張所有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清償剩餘本金284,608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與被告於授信約定書第31條及被告魏趨安於保證書第8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17至5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