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鄧長安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原告因
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為清償訴外人即其配偶林緻菱及楊竣宇等二人共同向訴外人沈美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買土地之部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是否可出資300萬元,一同參與沈美英召集之臺北市中山區濱江市場內土地持分收購之投資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2時49分許,臨櫃存款投資款300萬元至沈美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為避免原告查覺遭騙,除事先去電沈美英偽稱該筆款項係其配偶所償還之部分債務外,事後亦要求原告在臨櫃存款投資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之對方科目欄中另填載「清償債務」之文字,並於111年1月起112年2月間,按月將5萬元偽稱係投資報酬交付予原告,共計70萬元,以此種種掩飾上情。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致未按月交付報酬,經原告去電詢問投資相關事宜無果而發覺受騙,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尚未取回之餘款230萬元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原告詐取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為有罪判決
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
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惟依前述,本件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
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