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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謝榮林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      告  康安逵  

            謝其明  

            謝其光  

            謝蘭香  

            謝蘭芬  

            謝蘭芳  


            謝蘭美  

            謝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康安逵、被告謝其明、被告謝其光、被告謝蘭香、被告謝蘭芬、被告謝蘭芳、被告謝蘭美、被告謝蘭英應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均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未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等抵押權因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設定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因核係本於同種類之訴訟標的,並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對2人以上之共同被告起訴,且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且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銀)及訴外人謝振興應分別將設定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因謝振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74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而繼承人為康安逵、謝其光、謝蘭香、謝蘭芬、謝蘭芳、謝蘭美、謝蘭英(下合稱康安逵等7人)及謝其明(下與康安逵等7人合稱為康安逵等8人),而康安逵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其等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1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7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3月18日新院玉家軒三114司家聲161字第10613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101頁),是原告遂於114年1月13日具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變更並追加康安逵等8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土銀及被告康安逵等8人應分別將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其後又於114年5月19日具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續),變更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土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康安逵等8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於114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土銀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康安逵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因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另追加被告部分,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當應從寬允許原告以追加被告之方式補正伊訴訟要件之欠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土銀、被告康安逵等7人均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係伊於113年8月2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取得。而系爭土地前曾於56年6月28日、61年6月21日分別以被告土銀及謝振興為權利人,各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以分別擔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因上開抵押債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土銀、謝振興皆未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因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顯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謝振興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74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康安逵等8人為渠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爰依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土銀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康安逵等8人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土銀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章奎已於64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斯時被告土銀即曾開立清償證明予黃章奎,惟渠並未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得以所有人身分逕向其申請補發清償證明,即可據此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無庸透過訴訟為之,是被告土銀同意另行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並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然希望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四、被告謝其明則以:其確為謝振興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然是否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為其權利,原告如欲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則應給予相當之對價作為補償,不能平白要求其塗銷。其雖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係於61年間設定,若將擔保債權金額3萬8000元換算當今幣值應相當於一棟房子之市價,而系爭土地之現值約為3000餘萬元,故其認原告應補償其200萬元即系爭土地價值之10分之1。況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所有,原告於購買之初即知有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顯見原告係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與購買價金間之差額向其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康安逵等7人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等前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陳述則均略以:被告康安逵等8人均為謝振興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無訛;被告康安逵等7人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惟希望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係於113年8月27日以買賣關係購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曾分別於56年6月28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土銀(即登記次序1,擔保債權總額:3萬5000元,存續期間:15年,清償日期:空白等);另於61年6月21日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普通抵押予謝振興(即登記次序2,擔保債權總額:3萬8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存續期間:自61年6月19日至61年12月18日,清償日期:空白);又謝振興於74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康安逵等8人為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今亦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謝振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康安逵等8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7至53頁),此等部分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曾由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章奎於56年6月28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予被告土銀,用以擔保3萬5000元之債權,然黃章奎其後已於64年間就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土銀亦已開立清償證明予黃章奎,惟渠並未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得以所有人身分逕向其申請補發清償證明後,逕予辦理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此據被告土銀於114年4月14日具民事答辯狀自認在卷,並提出土銀放款排號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上開說明,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是該抵押權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無疑,復被告土銀亦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土銀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當予准許。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抵押權。且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以貫徹上開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1月6日 (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而查,系爭土地前於61年6月21日確有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被告康安逵等8人之被繼承人謝振興,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萬8000元,存續期間自61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然未約定清償日期,均如前述,是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抵押權人遲至61年12月18日起即得請求清償,是自61年12月18日起算15年即至76年12月17日,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而權利人謝振興乃於74年10月20日死亡,渠於死亡前未曾就上開債權行使請求權,又渠之繼承人即被告康安逵等8人於其等繼承開始即74年10月20日後亦未為之,又渠等復未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該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乃於81年12月17日(76年12月17日加計5年)即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至甚明確。又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76年12月17日消滅)乃係於被告康安逵等8人於74年10月20日繼承開始之後始完成,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康安逵等8人自應先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振興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之。綜上,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現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自當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康安逵等8人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被告謝其明雖以前詞要求原告應補償其200萬元款項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拒絕,且法無明文原告應負補償義務,復被告謝其明亦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為憑,是當認被告謝其明所為此部分請求,顯於法無據,要難准許,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為擔保被告土銀之債權,該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土銀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為擔保謝振興之債權,然謝振興及渠之繼承人即被告康安逵等8人於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致該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謝振興於上開時效消滅完成前即已死亡,渠之繼承人即被告康安逵等8人復未就渠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康安逵等8人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榮林即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編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6年
字號:南地所字第003341號
登記日期:民國56年6月28日
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萬5000元 
存續期間:56年6月27日15年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空白) 
2
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1年
字號:南南字第000332號
登記日期:民國61年6月21日
權利人:謝振興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萬8000元 
存續期間:自61年6月19日至61年12月18日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章奎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章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