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良
林泗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
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補字第281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4年2月20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4月1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