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閻苓即吳佩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勝杰(即翁健智)即至善髮藝(下稱翁勝杰)於民國110年8月6日邀同被告吳閻苓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兩造並簽訂借據、約定書(以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
詎翁勝杰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經原告催討仍無結果,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3,81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與翁勝杰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連帶保證人地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