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鄭寅亮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亦有
準用。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扣除
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17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