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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訴
即  被  告  鄭寅亮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扣除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17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