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解福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坪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7之2號前方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停放在道路旁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8,370元(含工資30,7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更換零件費用292,67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7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87至111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當可認定。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338,370元,其中包含工資30,7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更換零件費用292,670元,
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為109年4月,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稽(見院卷第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2日,則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小客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21,9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2,670÷(5+1)≒48,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2,670-48,778) ×1/5×(3+6/12)≒170,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2,670-170,724=121,946】。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0,7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7,646元【計算式:(121,946+30,700+15,000=167,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7,6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