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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江宏立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9元,及其中新臺幣169,066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90,000元。被告於113年04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169,066元、應收利息2,643元(113年04月01日-113年06月01日)、違約金300元,合計172,009元。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第十四條:第一項:持卡人應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第五項: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就未繳清之每期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遲延利息之計算,除另有約定外,係依各筆抵沖後之分期本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一、持卡人當期帳單未繳清金額(帳單總金額減已繳金額)在1,000元(含)以下者,無需繳納違約金。二、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100元。三、連績二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200元。四、連績三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金300元。故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