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尚紘
被 告 李文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借款人即李文典及共同連帶保證人李聰琦、李文振、賴露莉(下合稱李聰琦等3人)為被告,嗣撤回對李聰琦等3人之起訴,並經李文振、賴露莉同意(卷第79頁),李聰琦則尚未為言詞辯論,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李文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典因清償債務需求,向訴外人杜玉峰分別於113年5月4日、同年5月30日各借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整,並約定於113年6月30日籌措到金錢後清償所有借款,然李文典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與杜玉峰於114年1月23日簽立債權讓與書,是杜玉峰對李文典之債權已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此就所讓與之債權額向李文典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李文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影本為證(卷第19、21至25、27頁)。而李文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與李文典簽立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13年6月4日、113年6月30日(卷第21、23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8日送達李文典,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業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依杜玉峰與李文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