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溫峰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溫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中山路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尉綸(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7,360元(包括工資8,920元、烤漆21,110元、零件77,330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伊是主因,原告保戶是次因;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之系爭路口為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路口,系爭車輛為直行右方車、溫車則為直行左方車,二車行經系爭路口之際,被告所騎乘之溫車自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被告未注意及此,並減速而通過系爭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而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
堪認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原告保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約賠付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
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至被告雖爭執原告
與有過失,然依系爭車禍發生情節觀之,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於中山路直行進入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明顯減速之行為(進入路口之時速已降為15公里,且於通行過程中復再減速慢行),且進入交岔路口已達路口中心,
乃遭被告騎乘溫車(未禮讓、未減速)自左側駛至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前車身,有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已遵守交通規則,遭溫車突然自左側撞擊已猝不及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7,360元(包括工資8,920元、烤漆21,110元、零件77,33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3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196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77,330×0.369×(3/12)=7,134;第1年
折舊後價值77,330-7,134=70,196),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70,196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226元(計算式:工資8,920元+烤漆21,110元+零件70,196元=100,22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2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