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峰霆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226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2,445元,如
非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