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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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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偉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漢鐘  
訴訟代理人  蘇亦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