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許家興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
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