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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阮玉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4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生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生二路58號之際,過失撞擊右轉於新生二路北往南方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瀞漪(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6,199元(包括工資15,125元、烤漆15,840元、零件255,234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原起訴286,199元,於114年7月8日減縮請求如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86,199元(包括工資15,125元、烤漆15,840元、零件255,234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4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7,447元(計算式:工資15,125元+烤漆15,840元+零件116,482元=147,447元);故原告代位請求修繕費用147,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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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234×0.369=94,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234-94,181=161,053
第2年折舊值    161,053×0.369×(9/12)=44,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053-44,571=116,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