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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周萬榮
被 告 阮氏河 (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將其所申設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要轉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新臺幣15萬900元,誤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提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以實其說,並有渣打銀行113年11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6824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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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