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張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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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8,17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