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89號
被 告 潘詳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戴慧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戴慧琳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4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72線快速道路西向造橋閘道依序排隊等候下閘道之際,
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56,333元(含工資費用229,898元、更換零件費用326,435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
一節,固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73至86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556,333元(含工資費用229,898元、更換零件費用326,435元)一節,
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維修明細及發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至65頁),至被告雖辯稱:
上開車輛修繕費用數額過高
云云,惟其則未能具體指出上開修繕項目中何筆費用非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故其
空言否認上開修繕數額,自非可採。職是,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3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6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6,435÷(5+1)≒54,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6,435-54,406) ×1/5×(0+9/12)≒40,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6,435-40,804=285,631】
。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9,89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15,529元【計算式:285,631+229,898=51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