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羅俊翰
被 告 羅健中
羅景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民國115年4月20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區塊土地(面積4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區塊土地(面積4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健中單獨所有;編號丙區塊土地(面積8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景富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健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依附件附圖即民國115年4月20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分得編號甲區塊土地將無法通行道路,故應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景富: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羅健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
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未據原告及到庭被告所爭執,另被告羅健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
拘束。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
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號之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為兩造祖先興建,現已無人使用等情,有114年8月27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建物,同附圖)、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第183頁)。
⒉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本件原告起訴時亦主張依附圖所示為分配(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羅景富亦表示願以該方案分割,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型態、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及分割後之土地尚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雖改稱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後將無法通行道路,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惟依系爭土地現況,本須通過同段169-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南側鄰接道路,原即為袋地,並非依附圖方式分割後所致,且共有人羅景富既有原物取得之意願,
揆諸前開原物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自無可採。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羅健中前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李朝勝,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並經本院向李朝勝告知
本案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
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羅健中分得之土地上,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公平性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最有利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經濟價值,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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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169.72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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