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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昌兆  
被      告  何國清即大湖遊樂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718%加碼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結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1,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