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國清即大湖遊樂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兩造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718%加碼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結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1,5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