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呂素雲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6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2,858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内壢地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内,依成年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申設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成年詐騙份子。
嗣成年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110年6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正國際」、「張佳璐」與原告聯繫,並佯稱
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萬642,858元至本案帳戶内。被告亦因
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
業據刑案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
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
詐騙而合計匯款642,858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642,858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5月30日(附民卷7頁)以
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可稽,依法於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9日、10日為假日,是至6月11日生效)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2,85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