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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彭正墡  
            彭正烽  


            彭鳳英  
            彭琇珍  
            彭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經解除委任)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
被      告  陳金雄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正墡新臺幣137萬292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正烽、彭鳳英、彭琇珍、彭秀珠各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彭正墡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彭正墡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2927元為原告彭正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10萬分別為原告彭正烽、彭鳳英、彭琇珍、彭秀珠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彭正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氣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有行人吳桂妹自上址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中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桂妹因而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合併縱膈腔血腫及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為吳桂妹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彭正墡請求為吳桂妹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27元、喪葬費45萬9000元,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40萬元後,尚得請求156萬527元;其餘原告則均請求慰撫金各150萬元,經扣除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各40萬元後,尚得請求各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彭正墡156萬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彭正烽、彭鳳英、彭琇珍、彭秀珠各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彭正墡請求之醫療費用1527元,但喪葬費用中僅不爭執車輛服務2500元、納骨塔使用規費4萬5000元,並喪葬費用之其中20萬元,但喪葬費用22萬3900元、禮儀服務1600元無法看出支出細項,無從確認是否屬殯葬所需費用;特級骨灰罈12萬8000元顯然費用過高,誦經功德5萬8000元屬殯葬所需費用。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有相當誠意賠償,但兩造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經濟不佳難以負荷,懇請本院予以酌減。末吳桂妹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本件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騎車致行人吳桂妹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均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為佐(苗簡卷第15至19頁、第132-1至13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故被告應依上開條文,對吳桂妹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彭正墡請求之醫療費用1527元,已經提出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同意認列為賠償範圍,故此部分應認定屬彭正墡得予請求給付者。
 ⒉彭正墡請求之喪葬相關費用45萬9000元,已經提出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但經被告抗辯:喪葬費用22萬3900元、禮儀服務1600元無法看出支出細項,無從確認是否屬殯葬所需費用;特級骨灰罈12萬8000元顯然費用過高,誦經功德5萬8000元非屬殯葬所需費用等語(苗簡卷第104至105頁)。首先,就其中車輛服務費2500元、納骨塔使用規費4萬5000元、喪葬費用之20萬元,被告均不予爭執(苗簡卷第104頁),故此部分共24萬7500元當屬彭正墡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再就被告所爭執抗辯部分,就喪葬費用超過20萬元之2萬3900元部分,被告係提出內政部委託之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研究報告(苗簡卷第112至114頁),內文指出國人治葬費用於106年調查,總費用平均降為24萬2465元等語,因此認定超過20萬元無支出必要,故非全然無據;但是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106年調查,與吳桂妹死亡之113年時已有相當時間差距,非能以此作為現在喪葬費必要支出之準據;且此調查與被告抗辯之數字並無大幅歧異,應認超出20萬元之2萬3900元部分,仍有支出必要性。末就被告抗辯無支出必要性之特級骨灰罈12萬8000元、誦經功德費5萬8000元,本院審酌上述喪葬費用22萬3900元為概括費用,當應已含骨灰罈相關費用,且原告復未就骨灰罈使用特級、誦經功德費支出之必要性為相關舉證,此部分費用均認定為不必要,剔除於損害賠償範圍。基上,喪葬相關費用部分,彭正墡應可請求27萬1400元(計算式:車輛服務費2500元+納骨塔使用規費4萬5000元+喪葬費用22萬3900元=27萬1400元);所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吳桂妹子女,因吳桂妹死亡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被告過失騎車致行人吳桂妹死亡,原告均受有甚大精神痛苦,被告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經認定有自首規定適用。嗣後兩造未達成和解,但原告各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40萬元;再綜合兩造所陳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交附民卷第8至9頁,苗簡卷第106頁),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以及兩造答辯、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當屬適當而有理由。
 ⒋綜上,彭正墡所得請求金額為177萬29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7元+喪葬相關費用27萬1400元+慰撫金150萬元=177萬2927元),其餘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㈢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吳桂妹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與有過失等語(苗簡卷第107至108頁),但經原告否認有何過失(苗簡卷第117頁)。經查,事發地點為未繪設行人穿越道並紅綠燈之交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可參(相卷第39頁、第46至63頁),行人吳桂妹本有優先之路權,被告騎車機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至事發地點並應停讓吳桂妹,吳桂妹難謂有何過失責任可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後,亦得出相同之上開結論,有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苗簡卷第163至168頁),因此本件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各40萬元,同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屬實。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均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各40萬元後,彭正墡尚得請求137萬2927元,其餘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11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翌(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彭正墡所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不為假執行擔保金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彭正墡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