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周品言
被 告 蔡易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其租屋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外出。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酒後駕駛,且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失控,碰撞該號住家門外之行人許錦源,致許錦源傷重死亡。
嗣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32mg/l。
(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中,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分別給付訴外人即許錦源之
繼承人譚南霞、許珮瑢、許嘉芸、許家誠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200萬元。爰代位向被告請求
上開賠償金,並依前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信託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付款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3月5日南警五字第1140006342號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調查筆錄;114年7月15日南警五字第1140020672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124、173、175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再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警詢時已
自承: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造橋鄉朝陽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路22號前是一個到往左的彎道,我過彎時車距過大,等我要緊急拉回方向盤時,已拉不回來,才會往右前方撞過去。我駕駛系爭車輛前有喝2罐啤酒,酒精呼氣值為0.32mg/l,經警方告知我碰撞朝陽路22號前的行人許錦源,撞毀擺放的水缸、盆栽,及損壞停放在門前的重型機車,朝陽路24號大門柱子、26號鐵捲門及裡面的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等語,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可知被告係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擊上開地點,並撞到行人許錦源,致許錦源傷重死亡,堪可認定。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許錦源所受前開傷勢而死亡有
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肇事後經警為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顯見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規定,而不得駕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許錦源之法定
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將20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給付予許錦源之法定繼承人,有中國信託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付款狀況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於賠付後主張代位許錦源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已於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