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共7年,並應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3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755%),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
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6131元,因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催繳,
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
裁判費2,9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