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王珮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被 告 何修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986號),
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本院於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
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7月18日送達證書、114年7月22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
可佐,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用信用卡,約定倘被告未按期付清信用卡當月消費帳款,需支付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5條);以及
倘若有遲延付款或未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情事,應額外給付
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6條)。而
上開信用卡截至113年12月19日結帳日已累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2,398元、預借現金9,000元、分期付款本金8萬7,807元(上3者合計14萬9,205元),並衍生循環利息、手續費、違約金共1萬9,497元,債務總額為16萬8,702元。又因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情事,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卻
迄今未清償
上揭信用卡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702元,及其中14萬9,205元部分,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其次,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清楚。
㈡
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約定條款影本(本院卷第41至43頁)、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9頁)、消費繳息總查詢(本院卷第47頁)、消費明細表(FEIB)(本院卷第49至56頁)、欠款彙整資料表(本院卷第57頁)各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清楚規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