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王惠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9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裁定(卷第29頁),以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載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依據(卷第19頁),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元,並因而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
嗣經
參加人提出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1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間應買原告土地旁之鄰地,即同地段145地號土地之證據資料,參加人
乃以486萬4000元之價格,拍得同地段145地號土地(面積227.92平方公尺)(卷第140至152頁),
堪屬最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者,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以
上開應買資料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萬1340.82元為依據(計算式:486萬4000元÷227.92平方公尺=2萬1340.82元/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而本件經
勘驗後,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為15.35平方公尺,即鐵窗占用之6.12平方公尺及陽台占用之9.23平方公尺,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卷第12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萬7582元(計算式:2萬1340.82元/平方公尺X15.35平方公尺=32萬75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500元裁判費,尚餘2990元未繳,茲裁定限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