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道宏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具狀陳稱:伊承保
本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如被告敗訴,伊將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於承保額度內,就被告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為此,
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等語,有卷附民事參加訴訟狀乙紙
可參(見院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訴所受判決結果,確已影響國泰保險公司是否應依約履行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義務,故國泰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准予其參加訴訟輔助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42.9公里處之際,突因車輛操作不當向右偏移,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政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車價損害136萬元:
系爭車輛因
上開事故而受有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88萬6,321元,然經葉政栓自行委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中古汽車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市值298萬元,如加計修復後交易上之價值減損,顯已超過該車市值,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
所有權人日盛公司選擇報廢,經扣除
參加人理賠保險金162萬元後,日盛公司尚受有車價損害136萬元,原告
嗣後受讓該車價損害賠償
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拖吊費1萬3,550元:
原告因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0日遭被告撞毀,支付拖吊費用1萬3,550元。
⒊租車代步之租金費20萬1,442元:
因原告與日盛公司就系爭車輛實質
合意內容係以租代購之
租賃契約,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迄至原告於113年9月另行購車前為止,原告僅能租車代步通勤,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3年2至8月租金費用共計20萬1,442元之損害。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57萬4,992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4,992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
㈠、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應有市價255萬元,於事故後未修復後殘餘價值為20萬元。故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應為235萬元。扣除原告已由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車體險理賠金162萬6,000元,被告應僅負72萬4,000元價值減損費用賠償之責。又原告所加裝之跑車排氣系統是否有助於車輛市價提升誠有疑義,原告並未舉證加裝之跑車排氣系統有助於市價提升,故其所言並不可採。至於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本係租賃系爭車輛,原告並未舉證是否因此而多支出租賃費用,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損失,仍應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若維修系爭車輛,則實際維修天數應僅有19日,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損失亦僅以19日為限,且依原告所提113年2至8月租金平均每日約為1,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損失亦僅為1萬9,000元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卷第158至159、282頁):
㈠、系爭車輛原為日盛公司所有,並出租予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
期間為112年3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為止。
㈡、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42.9公里處,突因車輛操作不當向右偏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㈣、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288萬6,321元(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
㈤、系爭車輛業經報廢而未維修。
㈥、日盛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車價減損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如原證4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所示)。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拖吊費用13萬550元之損害。
㈧、系爭車輛有加裝跑車排氣系統。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尚餘136萬元未為賠償,及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於113年2至8月間僅能以租車代步通勤,受有租金費用20萬1,442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應負之系爭車價損害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租車費用損失?如得請求,則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日盛公司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警詢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參外(見院卷第205至220、235至236頁),而
堪認定。故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系爭車輛價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認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 ⒈經本院囑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針對系爭車輛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109年1月份出廠,廠牌:PORSCHE、型式:CAYENNE COUPE、排氣量:2,995CC,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5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2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3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20萬元。」,有該公會115年3月6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171號函覆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241至262頁)。職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繕費用288萬6,321元,顯已逾該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255萬元,
而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原告主張應以該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計算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減少之價額,應屬有據。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價值255萬元,扣除事故後未修復後殘餘價值為20萬元、已
由參加人給付車體險理賠金162萬元6,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車輛價值損數額為72萬4,000元。 ⒉至原告雖稱:上開鑑定報告除未見其提出鑑價理由外,復與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公會鑑價之結果,有所歧異,故應採取二者中間值認定系爭車輛市價,且原告於110年8月購入系爭車輛時,尚額外花費10萬3,690元加裝跑車排氣系統,亦應將該部分依市價為折舊進行扣減云云。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係經本院踐行鑑定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囑託辦理,並經該公會依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車損照片等文件,綜合考量該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等因素後,據以作成上開鑑定結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則原告空言稱:未見該鑑定報告提出鑑價理由云云,顯屬無據;其次,系爭車輛時曾另花費10萬3,690元加裝跑車排氣系統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固可認定,然衡諸常情,車輛改裝本未必當然可增加車輛本身之價值,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該車輛因加裝跑車排氣系統而確有增加車輛本身價值之事實,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租車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與日盛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性質上為以租代購契約,各期租金為5萬元即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分期購車款,原告如非實質所有權人,豈有可能於系爭車輛出廠時加裝跑車排氣系統。而於系爭車輛報廢後,雙方即提前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租約,原告須將剩餘租期24個月之租金一次付清,該金額恰與
履約保證金120萬元相同,兩者相互折抵後,系爭車輛實質所有人即確定轉為原告。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須另外承租代步車,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加裝跑車排氣系統原廠電腦畫面截圖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05至119頁、2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
觀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固載有約定履約保證金120萬元等內容,然遍觀該契約全文,則未見任何有關諸如各期租金為5萬元即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分期購車款、原告以履約保證金折抵租期24個月之租金後可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以租代購相關約定內容,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據,本待商榷。
⒉況且,依上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條款第1條第11項
所載「本租賃車輛若應承租人之使用需求,由出租人同意代為另行加裝額外配備,租賃期間內,加裝額外配備之保養與維修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與負擔」、第2條第7項記載:「若因承租人之使用需求,由出租人同意依承租人指示代為於租賃車輛上另行加裝額外配備,如FRP車箱、帆布、冷凍(藏)機組、尾門昇降機組或其他等,於租賃期間內,此額外配備之保養與維修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與負擔。」等內容,可知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本得基於自身需求、經出租人同意後,請求出租人加裝額外配備,故自無從僅憑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曾加裝跑車排氣系統一節,逕認該租賃契約性質上為以租代購契約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本係租用車輛代步,縱因本件事故發生後仍需持續租用車輛代步,並因此受有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害,仍
難認該等損害與本件事故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租車費用損失云云,當屬無稽,
而非可採。
㈣、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拖吊費用13萬55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費用72萬4,000元,故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5萬4,5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院卷第53頁),依法於該日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4,550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