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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道宏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栓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如附表各編號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各編號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485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被告及參加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第一項(原判決第1頁第20行)及第四項(原判決第1頁第24、25行)
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柒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2
主文第三項(原判決第1頁第23行)
百分之五十五
百分之四十七
3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㈦(原判決第4頁第18行)及四㈣(原判決第7頁第25行)
13萬550元
1萬3,55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原判決第7頁第27、28行)及六(原判決第8頁第11、12行)
85萬4,550元
73萬7,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