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鈺綾所有,由訴外人李明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6390元(零件41萬0490元、工資及烤漆共8萬590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萬6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49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為4萬1049元,加計工資等8萬5900元,共計12萬694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圖、統一發票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明遠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萬6390元,其中零件41萬0490元、工資及烤漆共8萬59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至肇事時即112年5月18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萬1049元(計算式:41萬0490元×1/10=4萬1049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共8萬59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萬6949元。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9萬6390元予黃鈺綾,然因黃鈺綾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12萬6949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12萬6949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萬6949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裁判費6,7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