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秀
張文鴻
被 告 湯幸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古子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古子恆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5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經國路三段、育英街53巷之交岔路口時,
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經國路對向車道駛近,並欲左轉進入育英街53巷。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8,877元(含工資費用40,300元、烤漆費用38,470元、更換零件費用300,634元,總修繕金額共計379,404元,經議價後實際支付數額為378,877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一節,不爭執,然
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等情,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61至72、81至10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四、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378,877元,
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費用300,634元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3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634÷(5+1)≒50,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634-50,106) ×1/5×(0+7/12)≒29,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634-29,228=271,406】。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0,300元、烤漆費用38,47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0,176元【計算式:271,406+40,300+38,470=350,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