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吳文維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謙字第17052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恭字第22677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謙字第17052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謙字第1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恭字第22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則17052號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既經被告據以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顯然
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應認有
確認利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持1705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被告之
不動產,
惟查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係108年8月2日;且被告曾聲請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司執德字第26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逾期未補正執行標的已辦妥
遺產分割之證明或已代位債務人吳文維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而遭
裁定駁回確定,故依
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而系爭債權憑證至113年8月1日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4年6月24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5年時效
期間,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損害賠償債權、利息、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之請求權不存在,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簡字第8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明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經103年、105年、106年、108年、109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且亦持續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催收,因此有
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縱使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此債權受領給付之權能仍存在而未受影響,因此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復有明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
抗辯權後,僅使
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前案因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與被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被告承保車輛受損,並被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訴訟,經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2,110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於原告
上訴駁回即104年4月7日確定
等情,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債權憑證係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原為2年而不滿5年,又被告於105、106、108年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均未受償,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最近一次對原告聲請執行之日期為108年8月2日,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時效應自中斷即108年8月2日重行起算5年,至113年8月1日即已時效完成,是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雖以其曾於109年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系爭債權無罹於時效等語抗辯。惟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因被告逾期未補正執行標的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證明或已代位債務人吳文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321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聲請被駁回而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被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應以被告108年8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繼續,並於113年8月1日時效完成。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所憑之代位請求權已罹於5年
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堪認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謙字第1705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