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國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張黃邱蘭
張家明
張慧嫺
張慧玲 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號
張慧芳
張家琪
本件應由張黃邱蘭、張家明、張慧嫺、張慧玲 、張慧芳、張家琪為
被告張本源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本源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2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張黃邱蘭、張家明、張慧嫺、張慧玲 、張慧芳、張家琪,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查詢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應由張黃邱蘭、張家明、張慧嫺、張慧玲 、張慧芳、張家琪紋承受訴訟,原告於114年11月6日遞狀
聲請由主文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無誤,
爰依上開規定,命其等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