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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6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反訴被告
原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鄭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6,44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70,705元,及自民事答辯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而其對反訴被告所主張者,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扣除其於本訴中以相同原因事實為抵銷抗辯之金額,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乃對反訴原告主張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同一訴訟標的,是就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法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準此,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0,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2 月26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