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560號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何曜任律師
原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鄭宜傑律師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
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70,705元,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而其對反訴被告所主張者,乃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扣除其於本訴中以相同原因事實為抵銷
抗辯之金額,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乃對反訴原告主張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損害賠償請求
非同一
訴訟標的,是就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法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準此,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0,70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4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5年2 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