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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被      告  李育華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107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5,1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113年11月21日18時3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新竹科學園區科環路168號台積電全球研發中心(下稱案發地點),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A車)由接待大廳門口往出口左側車道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往出口左側車道行駛,B車左前車頭撞擊A車右側乘客座車門處(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車費13萬6,625元,另因A車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另支出租車費3萬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45至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甲○○駕駛A車由接待大廳門口往出口左側車道行駛,適有被告駕駛B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往出口左側車道行駛,B車左前車頭撞擊A車右側乘客座車門處,致A車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是受雇於原告負責載客,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中。
 ⒉A車為原告所有,為109年7月出廠,為修復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車費13萬6,625元(含工資4萬5,353元、零件9萬1,272元)。A車自113年11月22日進廠維修,至113年12月7日完工交車,總計修車時間15天。
 ⒊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21時起至29日20時55分止、113年12月1日21時15分起至6日21時止,向訴外人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下稱C車),共支出租車費3萬1,500元。
 ⒋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若得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自114年7月22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雖在私人所有廠區內,然仍係道路交通事故,且一般駕駛人須經考試(測驗內容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合格,方能領有駕駛執照合法上路,私有道路之設置(含其上標誌、標線之劃設)亦均參考公有道路,故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而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卷第165頁),可知案發時間B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後之車道若直行為右轉車道,B車係欲變換車道至左轉車道,而A車由1樓大廳駛出後之車道即為左轉車道,故依前開規定B車應禮讓A車先行,A車具優先路權。
 ⒉再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A車於錄影時間35分19秒時即已出現在B車左前方(卷第157至158頁),兩車係於2秒後之錄影時間35分21秒方發生碰撞,B車若依規定禮讓A車先行,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又依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B車至A、B兩車發生碰撞前,均未曾出現在A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中(卷第159至160頁),且依員警拍攝事故後現場照片,B車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撞擊點約在A車乘客座車門把手處(卷第129頁),足認甲○○於案發時間應未能注意到B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縱有注意到,亦預期由地下停車場駛出之車輛會禮讓有優先路權之A車行駛,無法預料B車會違規自右後方撞擊A車乘客座車門把手處,故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足堪認定。
 ㈡爭點⒉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⒉,為修復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車費13萬6,625元(含工資4萬5,353元、零件9萬1,272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4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不爭執事項⒉,A車為109年7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21日,已使用4年4月超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272÷(4+1)≒18,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91,272-18,254)/4×4≒73,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272-73,018=18,254】,加計工資4萬5,353元,共計6萬3,607元(計算式:18,254+45,353=63,607)。是原告所得請求A車維修費用應以6萬3,607元為限。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得使用A車,則原告於A車修理期間,所喪失A車使用利益,自應得租車以為填補。又依不爭執事項⒉,A車自113年11月22日進廠維修,至113年12月7日完工交車,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21時起至29日20時55分止、113年12月1日21時15分起至6日21時止,租用C車共支出租車費3萬1,500元,則原告租用C車時間既確係在A車維修期間,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3萬1,500元。
 ⒊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5,107元(計算式:63,607+31,500=95,107)。另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亦得請求自114年7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