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馮豈鈺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房企貸款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給付服務費及
違約金,然系爭契約書第9條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乃約定:「凡因本契約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且本件亦
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
前揭說明,
兩造應受
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
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