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賴昱均
葉凱欣
被 告 温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伊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訴外人徐枝園於民國112年9月2日5時10分許,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停車場時,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6,180元(含工資費用67,493元、更換零件費用168,687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共計170,661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61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私人所有停車場內行駛時,雖非該法所稱之道路,惟對行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及之,當屬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35至47、59至73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五、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36,18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67,493元、更換零件費用168,687元,
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687÷(5+1)≒28,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687-28,115) ×1/5×(1+2/12)≒3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687-32,800=135,887】。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7,493元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03,380元【計算式:135,887+67,493=203,38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70,661元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6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