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峰宇
黃昱統
黃靖雅
被 告 莊沛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因倒車不慎,致撞損由訴外人莊鳳嬌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79元(包含零件81,070元、鈑金17,816元、塗裝36,337元及工資6,2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卷第19至51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佐(卷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未注意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而倒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而
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
可參(卷第21、23頁)。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系爭車輛車主莊鳳嬌之權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1,479元(包含零件81,070元、鈑金17,816元、塗裝36,337元及工資6,256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前述估價單、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卷第33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3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3,59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60,409元(鈑金17,816元、塗裝36,337元及工資6,256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34,000元(計算式:73,591元+60,409元=134,000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寄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憑(卷第95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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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70×0.369×(3/12)=7,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70-7,479=73,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