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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