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秀
被 告 許耀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
本件就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已經本院
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9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
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苗栗縣○○鄉○○路000○0號前路邊起駛,欲切入中正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適訴外人郭建坤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中正路南向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遭肇事車輛擦撞右側車身,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承保車輛
嗣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496元(工資5萬9,476元、烤漆塗裝4萬326元、零件18萬694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清楚。
㈡
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7頁)、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33至41頁)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113年6月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郭建坤之113年6月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0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63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凹痕車庫企業社估價單2紙(本院卷第29頁)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43頁)、承保車輛受損處照片14張(本院卷第23、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本院卷第67至74頁)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明白。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113年6月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郭建坤之113年6月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0頁)之記載,系爭車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邊起駛,欲切入中正路南向車道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擦撞在中正路南向車道行駛之承保車輛右側,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6月8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8萬694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萬1,94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180,694×0.369=66,676,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80,694-66,676=114,018;第2年折舊值為114,018×0.369=42,073,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14,018-42,073=71,945),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5萬9,476元、烤漆塗裝4萬326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7萬1,747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人28萬496元,誠如上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17萬1,747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17萬1,747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4年8月29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8月1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查,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747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