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潘奕辰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號前之路邊,因被告於同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疏於注意,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拖離現場需支出3,754元,車輛修復之修繕費用則為新臺幣(下同)317,245元,其中包含工資65,260元、烤漆39,590元、零件212,395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賠償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理賠金額為6萬多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拖吊費用3,754元、修復費用317,245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事故及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3至69頁)。又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支出拖吊費用3,754元,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遭碰撞後車尾破損嚴重,確無從繼續行駛,而有拖吊之必要(本院卷第65、69頁),且該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費用,
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17,245元,其中包含工資65,260元、烤漆39,590元、零件212,39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0月(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1,239元(計算式:212,395元×1/10=21,23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26,089元(計算式:工資65,260元+烤漆39,590元+零件21,239元=126,089元)。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29,843元(計算式:拖吊費用3,754元+車輛修繕費用126,089元=129,8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843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