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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錫良  
            王棨德  
            王慶瑜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962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