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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賴駿安  
            張穎婕  
被      告  林柏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巷口前,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鎧全(下稱謝鎧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659元(工資7,582元、烤漆13,318元、零件85,759元),原告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調解時陳述略以:我並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謝鎧全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苗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就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未予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謝鎧全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內側車道北往南行駛,對方是在外側車道,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在我右前方(外側車道),突然往左切至內側車道,導致我反應不及,我車子右前方就與對方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華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欲往尖山方向行駛,對方當時在內側車道,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加速要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對方沒有注意車道間隔距離,導致我的左後方保險桿遭對方右前方保險桿碰撞,碰撞後因後方有車輛,我就將車子先移至在安全地方再下車查看情況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再依警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因道路上並無煞車痕跡及掉落物,僅能看出兩車碰撞部位,及事後停車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是觀諸謝鎧全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其等就本件車禍肇事過程之陳述並不一致,且現場照片亦無法判斷事發經過,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謝鎧全所述為真負舉證之責任。惟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有無行車紀錄影像,經其回稱:沒有留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原告尚未能舉證謝鎧全於警詢之陳述為真,而被告雖亦未為舉證其於警詢之陳述為真,然就原告之請求,其並不負舉證之責任,則前開謝鎧全、被告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經原告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4年12月22日,以竹監鑑字第1143233119號函覆,其說明二載明:「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指稱對造變換車道,惟當事人林柏文稱有移動、謝鎧全則稱無移動,且囑託卷證未有煞車痕或掉落物等現場跡證,亦乏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等動態影像,抑或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致何車變換車道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應(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竹苗區車鑑會亦無法就本件車禍事故,謝鎧全與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何為判斷,而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謝鎧全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縱未為舉證,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無庸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