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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繆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本請求「新臺幣(下同)251,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聲明請求「149,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166頁);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000○○○○000號電桿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珮瑜駕駛之BTX-105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251,128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7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鎮000○○○○000號電桿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造成該車毀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修繕發票實付承保戶251,128元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等影本、受損照片為證外,另原告所主張上情,亦與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A車繆青騎乘MYE-7117普重機車於苑裡鎮140線東往西方向直行,因未注意前方B車林珮瑜駕駛BTX-1051號自小客車於苗43-1線口前靜止停等紅燈而追撞B右後車尾處等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陳述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1,82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49,957元(計算式如附表)。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9,957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7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參照。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新臺幣)
1.工資:58,137元
2.零件:192,991元
 出廠日期 112年3月(卷第161頁)
 肇事日期 113年10月17日(卷第19頁)
 使用年限 1年8月
   使用年限未超過5年,故以千分之369計算,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值    192,991×0.369=71,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991-71,214=121,777
   第1年折舊值    121,777×0.369×(8/12)=29,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77-29,957=91,820
   因此,折舊後零件可請求之金額為91,820元。
4.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  
 工資58,137元+折舊後零件91,820元=149,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