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被 告 繆青 住苗栗縣○○鎮○○里○○巷00號0樓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
,225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9.95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225元,
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