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恭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11元,及其中新臺幣67,148元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及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是
本案之
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並簽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至100年4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8,71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依前述契約第15條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利率及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但被告無法一次完全給付,僅能每月清償3,000元,同意與原告再協調等語為辯。未為答辯聲明。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繳款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