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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古裕淵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住所雖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依前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方瑞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系爭借據,按各學期就學貸款所實際動用借款金額365,290元,約定借款人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催討無結果,依系爭借據第7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89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甲方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甲方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甲方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甲方對乙方(即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前列催收款日甲方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件借款隨時停止甲方動用、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