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郁芬
許曉鳳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李宛柔 住○○市○○區○○○路0號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等之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等
上訴聲明,等同第一審以113年度補字第2366號裁定(本院卷第85頁)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1萬3,2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